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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地方法规2020-09-23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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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3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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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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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区域内药品生产、药品批发、零售连锁总部和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的日常监管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
支持和鼓励对民族民间习用药物进行研究开发,创制新药。
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鼓励规范化、规模化生产中蒙药材。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支持蒙药材炮制和蒙药制剂的研究,组织有关专家制定蒙药材炮制规范和蒙药制剂规范。
炮制蒙药材和配制蒙药制剂应当符合规范。
第6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7条
自治区鼓励举报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8条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驻店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9条
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药品经营企业从业。
第10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药、劣药,应当立即封存,并及时向药品购销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暂停销售,予以封存,并同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处理。检验结果为假药、劣药的,应当及时向药品购销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11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派的销售人员不得擅自存放药品或者进行现货销售活动。
第12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与药品代理销售人员进行药品购销活动时,应当查验下列材料:
(一)药品代理销售人员本人身份证;
(二)加盖所代理企业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加盖所代理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有委托范围和时限。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有义务对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并留存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复印件和第三项原件。药品代理销售人员不能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其药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当对所属零售门店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在计算机系统、采购配送、票据管理、药学服务等方面统一管理。
第13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第三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14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15条
嘎查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可以从就近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也可以委托本苏木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但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苏木乡镇卫生院不得再委托他人进行药品代购。
为嘎查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代购药品的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达到药品储存、养护标准要求,并建立药品购进和分发记录。
第16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储存的有关规定设置与药品储存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按照规定条件储存药品。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应当专库或者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
第17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有疑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配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专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18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19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至销售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20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医疗机构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暂停使用,同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药、劣药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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