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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11-2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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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6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2012-03-31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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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4条
边境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边境管理、外事等部门和边防部队,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6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7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9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1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11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12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境管理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境管理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境管理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13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境管理部门。
第14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15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16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17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枪。 在国界线附近修建新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19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境管理部门。
第2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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