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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8-05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05
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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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防治机制。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科技政策和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地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处理以下事项: (一)研究制定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研究制定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等实施方案; (三)组织、协调和推进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四)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营造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不符合规划控制高度的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13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生。
第14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15条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重点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等情况、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评估和研究本地区大气质量状况、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17条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其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不得妨碍和干扰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保护和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加强植被保护,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19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和责任到人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并公开下列事项: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重点污染源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煤炭、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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