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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8-03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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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3
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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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桥隧、水利、绿化等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4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健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7条
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鼓励应用绿色施工、装配式建筑等新技术应用。
第8条
建筑垃圾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11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章 排 放
第12条
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建筑垃圾分类排放方案;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排放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13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一)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三)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的;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第14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5条
市政工程需要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防尘保洁措施;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第16条
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或者采取其他防撒漏措施,并自行清运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未能自行清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个人处置。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 运 输
第17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车辆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
(二)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18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在实施运输前,持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和运输申报表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交通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
第19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
(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四)保持车辆外部整洁,禁止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五)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七)自觉接受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消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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