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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邮政条例地方法规2021-08-11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11
南京市邮政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2016-08-10
南京市邮政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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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江苏省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邮政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政策支持,引导、扶持快递企业发展,支持快递服务网络(点)建设,提升快递服务水平。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邮政服务实施,确保邮政通信安全、畅通;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快递市场监管体系,促进快递企业规范化运作。 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设立的邮政监管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快速、准确、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5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邮政、快递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并有权对破坏邮政、快递设施以及危害邮件、快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第6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邮政业发展规划,明确邮政业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工程、保障措施等。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编制快递服务发展规划和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中合理安排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建设,统筹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
第8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的规模、建设及移交等事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求的内容。
第9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当原地重建;确需异地重建的,应当就近重新设置,并保证不少于原有面积,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重新设置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和邮政企业就过渡场所进行协商,确保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运转。未对邮政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不得征收。
第10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含农村社区)设立村邮站或者确定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负责本地邮件的接收和代转。未设置固定邮件接收场所的,由村民委员会(含农村社区)代为接收邮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地区村邮站运行管理,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区财政统筹安排。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村邮站纳入社区(村)便民服务平台,提供快递包裹自提、小额存取款等服务。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企业组织补建,所需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承担。 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所有权人负责,所需费用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依法列支。 信报箱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区,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策前,应当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七日,征求业主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住宅区进行改造、出新时,可以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支持、鼓励企业采用平台共用开放模式,设置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住宅区规模等制定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的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纳入社区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引导、督促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运营单位加强服务管理。
第13条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末端服务创新,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开展投递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商业区等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为快件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第14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喷涂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带有邮政专用标识的车辆、快递服务专用车辆提供通行、停靠、作业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15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邮政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的,应当提前七日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发布公告。
第16条
邮政企业设置普遍服务代办网点或者将邮政普遍服务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的,应当依法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得停办原来已经办理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网点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代办网点应当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接受市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鼓励邮政企业参与相关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建设,开放邮政设施,拓展业务范围,开办各类代理业务,建设综合服务平台。
第1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商用写字楼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准许统一着装并佩戴标志的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及带有邮政专用标识的车辆进入服务区域,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收发(传达)室、村邮站或者其他邮件接收场所对所接收的邮件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转交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给据邮件应当由收件人或者收件人委托的专人、专门机构签收。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19条
快递业务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20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经营活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快递业务的,因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等造成用户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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