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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地方法规2020-07-30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30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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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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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各区、开发区以及和林格尔新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4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本规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完善疫情处置机制,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各项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二)建立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三)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四)负责送交、没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养管理及处置工作; (五)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六)依法受理涉犬治安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查处; (二)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工作; (三)查处违法携犬出户的行为。
第8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农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的免疫管理、检疫; (二)负责犬只养殖场防疫条件检查;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9条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10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公益宣传,倡导规范文明养犬。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劝导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2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13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在人口聚集区域以外的区域购买或者租赁场所,用于收留、领养流浪犬、遗弃犬,不得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爱心人士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带动文明养犬风尚,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14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涉案犬。 对佩带犬牌或者已植入电子芯片的流浪犬只,应当在5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未植入电子芯片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15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
第15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16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和有攻击性的大型犬,具体品种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17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养犬的知识;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独户居住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二)有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18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年检、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免疫证明后,需通过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到属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植入电子芯片,并发放登记证和犬牌。 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培训,提高养犬人文明养犬意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
第19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以及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应当在30日内通过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申请补发。
第20条
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寄养、美容、交易、诊疗等盈利性活动,应当依法由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牧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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