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湖北省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21-07-30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30
湖北省消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2011-04-02
湖北省消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6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问责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二)建立完善消防通信指挥、战勤保障系统和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根据需要增配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装备;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10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管、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负责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 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第11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12条
科技、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科普、普法、职业教育培训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确定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组织学生开展一次以上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建档备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建设; (四)依法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和灭火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家庭应当做好经常性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自查。鼓励家庭自备简易灭火器材和自救逃生器具。
第15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16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7条
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业主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个体工商业主生产经营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从业人员十人以上的; (四)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消防工作,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应当限期改造、搬迁。对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老城区、城中村和传统商品集散地区,应当加快进行消防改造。
第19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第20条
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