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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地方法规2021-08-10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10
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当前版本
2019-05-31
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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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保护区内及其周边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保护区由轿子山片区和普渡河片区组成,位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转龙、乌蒙、雪山、中屏四个乡(镇)和东川区的红土地、舍块两个乡(镇)境内,地处东经102°48′21″—102°58′43″,北纬26°00′25″—26°11′53″和东经102°42′43″—102°44′10″,北纬25°56′30″—26°57′59″之间,具体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总面积为16456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6587.1公顷,缓冲区面积4114.5公顷,实验区面积5754.4公顷,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4条
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以林麝等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以攀枝花苏铁、须弥红豆杉等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二)以长苞冷杉林、高山柏林、高山松林、黄背栎林、高山杜鹃林等为代表的植被类型及森林生态系统; (三)以冰蚀地貌为主的第四纪冰川遗迹; (四)以普渡河支流及晓光河源头为主的水源涵养地; (五)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对象。
第5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生态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将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协调共管联防责任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护机构(以下简称管护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具体管护工作。 管护机构下设的管护站同时接受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水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8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并加强保护区的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推动社区共建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9条
管护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四)调查保护区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五)开展生物生态环境监测和科学研究工作;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和科学普及教育;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保护区公安机关统一负责保护区资源保护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保护区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11条
保护区按照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设立界桩、界碑、标识,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桩、界碑、标识。
第12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调整或者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葬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禁止擅自向保护区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猎杀、收购、贩运野生动物和擅自砍伐林木。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等特殊情况确需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砍伐林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14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15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护机构。
第16条
保护区的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护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护机构的管理。 禁止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17条
在保护区周边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 单位和个人可以合理利用实验区资源,开展与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发展以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
第18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管护机构的同意。 所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管护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并接受管护机构的管理、监督。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凡利用保护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态补偿费。补偿费专项用于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生态保护和社会发展。
第20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设施,应当按照《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进行,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体现当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地形地貌、自然山体、林木植被等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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