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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8-02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02
揭阳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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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
红色资源中的文物、革命遗址、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在揭阳地区进行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以及遗物;
(三)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六)见证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发展历程的重要历史事件标志地、展览馆、纪念设施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红色资源。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红色资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红色资源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及时掌握和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并指导村民、居民按照保护要求合理使用红色资源。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历史建筑的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档案、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建立市、县两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机制,协调、指导、推动红色资源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工作,研究决定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政策等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参加。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党史研究、文物保护、城乡规划、建筑、教育、文化传播、档案、经济和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具体人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红色资源普查建档、排除评估、理论研究、修缮补助以及保护标志制作等方面的支出。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上级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等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普查工作,及时掌握红色资源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并收集整理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有关资料,建立红色资源普查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资源线索。
第11条
红色资源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红色资源普查实际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征求有关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提出申报名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评审意见,拟订红色资源初步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单,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核定。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将经核定的红色资源列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别、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对象本体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名录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并推进信息共享。
第13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及时设立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的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设定,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名称、史实简介、公布机关和公布日期等。
第14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属于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属于私人所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红色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与相关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的责任和权利等内容。
第15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毁损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险情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抢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保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环境整洁,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保养维护、宣传教育、保护利用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保护协议约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享有参与制定保护方案、获得指导、接受培训、获得合法使用收益、申请修缮补助等权利。
第16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17条
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进行维护修缮,应当遵循尊重原貌、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的,报有关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维护修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监督。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维护修缮工作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或者筹集。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经济能力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申请修缮补助。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和保护需要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与保护责任人在公平、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通过产权置换、购买、长期托管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进行全面排查,发现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19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红色资源;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三)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物品等;
(四)开;
(五)翻爬、骑坐等亵渎、损害红色资源形象的行为;
(。
第2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献资料、代表性可移动实物捐赠给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单位。接受捐赠的收藏单位应当妥善做好收藏、保管、研究和展示工作。
对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文献资料、代表性可移动实物等可移动红色资源,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单位可以提供免费寄存、修复等便利服务,相关费用在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单位应当提升保护利用水平,加强可移动红色资源的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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