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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7-29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9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8 条
当前版本
2021-05-28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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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转变生产生活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3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管水,节约用水,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履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规范管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加大城市再生水利用力度。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节约用水各项政策措施落实。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省情水情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大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宣传节约用水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引导公众自觉参与爱水、节水、护水行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形成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和自觉行动。
第7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 国家机关、学校、社区、宾馆、商场、医院、公园、文化场馆、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等,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节水制度,在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中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标国际先进节水标准,建立健全深度节水控水指标体系,推进优水优用,循环循序利用,建设节水型标杆城市。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积极推进高标准节水型城市创建,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11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体系,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和人口规模,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建立健全用水总量与分类管理指标控制制度和激励处罚机制,完善水资源税征收机制和水价体系。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水源和各行业用水需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用水库调蓄功能,用足用好外调水,合理利用当地地表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引江和引黄受水区及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有序关闭现有取水井。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措施、效果考核等内容。
第14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各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应当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对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开采量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 用水效率未达标的行政区域,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措施达标。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资源承载能力地区类别,建立健全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水资源超载地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用水总量削减方案。
第17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并将节水评价作为重要内容。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可以不再单独进行节水评价。
第18条
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内容,建设取水工程和设施,落实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措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取水许可机关可以对项目工程建设期和运行期用水量分别进行核定。
第19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第20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保证用水、节水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并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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