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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7-28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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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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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职权的行政机关。
第4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协调,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派驻执法机构;也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特殊区域的实际需要和承担能力,依法委托上述特殊区域的管理机构或者其职能机构在区域内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治宣传,增强公众城市管理法治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10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多种形式的公众参与渠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劝阻、制止和举报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单位、部门、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
第11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无证经营等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行政处罚权;
(五)水行政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六)国务院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确定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范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12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其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二)执法频率高;
(三)多部门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符合上述条件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提出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权移交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后,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继续履行,对本部门审批或者主管的事项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并强化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涉及本部门划转事项的业务指导。
第14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向社会公布执法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流程、监督途径、问责机制和考核内容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制度和规范
第15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16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需要配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并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薪酬、奖惩、退出等制度。
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承担。
第17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执法流程,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第18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1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阶段、环节,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20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整合和利用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进城市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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