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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地方法规2021-03-3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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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6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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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2-03-31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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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6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十)招用童工。
第7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五)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八)不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8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9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10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11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 (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
第12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 (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 (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注册登记或者许可的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生产、经营或者工作场所在本省的中央、外省、部队所属用人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15条
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由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的,可以移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查处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
第16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第17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18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和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19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设置举报箱,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20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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