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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8-25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25
舟山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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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4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5条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财政支持和保障制度,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健康促进与医疗保障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广旅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数据资源管理、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协、工商联、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等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建设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引进专业机构实施运营,发挥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政策,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四)明确专门的工作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自治功能,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服务需求,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管理、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评议等工作;
(三)组织定期走访探视八十周岁以上和独居、特困老年人;
(四)引导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10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弘扬尊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筹布局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明确各片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布点要求,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从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出发,按照城乡一体、因岛制宜、就近可及、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专项规划中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要求。
新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残疾人康复场所同步规划、整合配套,并统一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予以落实。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服务半径和海岛实际,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其新建单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五百平方米。
各行政村根据居家老年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13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其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每处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其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套内建筑面积应当符合每百户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且每处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的配置要求。不符合配置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配置到位。
多个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置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14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规范,优先设置在地上底层,设有独立出入口。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多个住宅小区统筹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宜设置在临街(路)区域。
第15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确保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16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17条
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在调整用途时,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设施经调整用途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明晰产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对住宅小区内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
第三章 供给与保障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合理设置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统筹、协调、指导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20条
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错位发展、相互补充。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向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助餐、助洁、助浴、助行、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保健指导、康复护理、慢性病防治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知识讲座、体育健身等文体活动;
(五)法律咨询、法制宣传和识骗防骗教育等法律服务;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根据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个性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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