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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8-05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05
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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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弘扬“忠诚使命、求是挺进、植根人民”的浙西南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见证新民主主义革命,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开展革命斗争,反映革命历程和革命文化,并列入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旧址、遗迹及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旧址、遗迹;
(四)与革命活动相关的烈士陵园、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等设施;
(五)其他反映革命历程和革命文化的重要旧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革命遗址中属于烈士纪念设施、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统筹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革命历史风貌,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涉及革命遗址的各类财政资金,支持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6条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党史研究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民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党史研究、文化、文物保护、规划、建设、教育、财政、旅游、宣传、法律、退役军人事务、农业农村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革命遗址认定、撤销、规划、修缮以及利用等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或者论证意见。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革命遗址及其设施的行为。
革命遗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革命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合理使用革命遗址。
第10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革命遗址保护志愿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1条
党史研究机构开展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未被认定的革命遗址时,可以向党史研究机构报告,由党史研究机构及时开展调查。
第12条
革命遗址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会同党史研究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行政区域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
(二)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异议人。
公示后的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将批准认定的革命遗址列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名称、编号、类型、地址、保护范围和史实说明等内容。
对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失去保护价值或者认定错误的革命遗址,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研究机构进行审查,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从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予以撤销;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名录。
第14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遗址名称、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内容。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革命遗址应当设置史实说明展示内容。
第15条
革命遗址资源丰富且对体现浙西南革命精神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村、乡(镇),可以申报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在日常管理、基础设施、产业培育、人才培养等方面政策和资金支持。
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6条
革命遗址实行保护管理人制度。
国有革命遗址的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
非国有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人。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
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由革命遗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作为保护管理人。
保护管理人应当开展革命遗址的日常巡查、保养、维护等工作,落实革命遗址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配合主管部门对革命遗址的检查。
保护管理人为相关组织的,应当指定具体的负责人。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与非国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对保护管理人的保护义务、保护补助和培训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1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市、区)党史研究机构,文化(文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革命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公布后十八个月内,编制完成本行政区域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
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及保护范围;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要求;
(三)开发利用、革命文化挖掘和革命精神传承要求;
(四)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修改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19条
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革命遗址;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三)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的物品;
(五)实施采石、钻探、挖掘等危害或者损害革命遗址的作业;
(六)其他损坏或者损毁革命遗址的行为。
第20条
革命遗址应当根据类型和形态特点实施分类保护:
(一)建筑类革命遗址,应当加强革命历史时期的格局、形制、外观的保护,以及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生活设施,以及特殊历史事件造成的损伤痕迹等的保护;
(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类的革命遗址,应当加强遗址本体和历史环境、景观特征的保护;
(三)题刻和标语类革命遗址,应当做好记录和留档,并根据不同材质及制作方法开展专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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