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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8-24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24
金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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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3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范、安全高效、优质便捷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的运营。
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需要。
第7条
轨道交通运营所需资金通过经营收入、政府保障、社会资本、市场融资等多渠道、多方式解决。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投资轨道交通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8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经常性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发挥志愿者作用,开展公益宣传、文明劝导、秩序维护、帮扶救助、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
运营与服务
第9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10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行车安全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乘客应当自觉维护轨道交通的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11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列车运营时间、运营间隔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确保从业人员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其中轨道列车司机需取得相关职业资格。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列车司机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轨道列车司机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13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疫情防控和污染防治等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三)保持售票、检票、电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
(五)在车站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备,在列车上配备急救箱、急救包等必要的救护设备;
(六)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七)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八)维护车站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九)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有效保护乘客隐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4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通过标识、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供列车到达站点、到达时间、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公共厕所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推进信息化、数字化方式的运用,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网络充值、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
第15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不得影响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等设备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或者进行商业宣传、销售活动的,应当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16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轨道交通票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老年人、中小学生等特殊人群实施优惠乘车。优惠乘车的范围、条件、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和特殊人群的乘车优惠,不得擅自调整。
第17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持有效证件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查验。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变造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
第18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绝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19条
在车站、列车车厢和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车站内摆摊设点;
(二)擅自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四)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上任意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等;
(五)在车站或者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等;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平衡车等;
(七)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20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进站、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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