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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03-31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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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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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28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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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家庭和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努力做到: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保护环境,有社会责任感;
(三)文明礼貌,尊老爱幼,诚信谦虚,艰苦朴素;
(四)勤奋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
(五)珍爱生命,注意安全,锻炼身体,讲究卫生;
(六)心理健康,有自我保护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能抵制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3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学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转交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制度,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5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帮教有严重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物质条件或者精神产品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接收专门学校毕业生或者未成年残疾人就学成效突出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表现突出的;
(七)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7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提供必要的物质、精神生活及医疗保健条件。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8条
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论是否再婚,都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离异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
第9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父母应当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向未成年子女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加强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受委托监护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监护职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和支持其参加家庭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社会交往、防灾避险演练等活动,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四)保障未成年人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
(五)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七)不得以未成年子女是残疾人、疾病患者、女性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等理由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八)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残害未成年人;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订婚、结婚;
(十)民法典等法律及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1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12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第13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第14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任意增加未成年学生课时和学习负担。
重大庆典、外事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其他与学习无关的活动。
第15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性侵害等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在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危害时,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救护,妥善处理,并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第16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改善卫生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饮料食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游泳、卫生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18条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考试,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第19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和学生家长会议制度,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学生家长应当主动与学校联系,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20条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处分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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