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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7-30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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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30
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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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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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和犬只疫病防控,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饲养、交易、诊疗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表演、科研用犬以及经营性肉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其他残疾人士饲养服务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饲养大型犬、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禁止携犬出户时间的管理,但应当遵守养犬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3条
对养犬实行限养严管的方针,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日常管理相结合、养犬人(包括养犬单位、个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县(市、区)、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实行养犬重点管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级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的内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将犬类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犬只和犬只产品的检疫、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养犬监督管理所需支出纳入本级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养犬管理工作职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养犬负责实施登记管理、受理有关投诉、查处扰民行为;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养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无主犬、流浪犬。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查处售犬和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收容无主犬和流浪犬;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动物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检疫等进行监督管理;协同公安机关对疫犬、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查和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监测、预防和控制动物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划定动物狂犬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救治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登记注册,依法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6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组织)以及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7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组织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集中宣传教育和养犬专项整治行动。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养犬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文明养犬风尚。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开展养犬专业服务和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二章 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
第8条
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原则确定辖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基层防疫组织为狂犬病免疫点,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携带犬只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市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一年一次。
第9条
犬只的免疫和检疫,由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地养犬人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10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年检手续。 居民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妥善处理。 机关、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饲养犬只。 前款以外的其他单位一般不得饲养犬只,确因工作或者护卫需要必须养犬的,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志,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单位准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审核批准。 烈性犬的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外地犬只及重点管理区以外犬只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11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件,养犬单位具有合法手续和单位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养犬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养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管理犬只;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有固定的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场地。
第12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养犬人彩色电子照片; (四)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五)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应当提供残疾人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服务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能够证明具备养犬条件的场所和设施的材料; (六)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13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服务平台或者合理设置养犬登记办理地点,也可以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的一站式服务,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反馈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审核手续,并向养犬人反馈理由。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统一规格。犬牌的内容应当便于查找犬主。
第14条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费用、年检登记服务费用的标准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生产、制作、维护、服务等成本因素确定。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行承担犬只免疫、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年检登记服务等费用。 残疾人饲养导盲犬等服务犬的,免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年检登记服务等费用。
第15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养犬登记事项定期向相关部门以及养犬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反馈,或者开放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内容查询权限,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登记(档案)事项为: (一)养犬个人姓名、年龄、联系方式以及户籍和居所情况,养犬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单位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准养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图片和主要体貌特征; (三)免疫种类及接种疫苗的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年检、变更、补发等情况; (五)养犬违法记录;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16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置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17条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将养犬情况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所养犬只的品种、数量、狂犬病免疫等情况统一登记造册,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备案。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人应当自行承担犬只免疫费用;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不得携犬出户;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
第18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转让养犬登记证、犬牌、犬类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取得的养犬登记证、犬牌无效,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吊销。 养犬行为规范
第19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提倡饲养绝育犬和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20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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