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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8-16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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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6
惠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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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4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景观亮化美化等专项管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6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日常巡查检查机制。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等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7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可以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举报,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予以回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8条
本市倡导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9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送达责任书,明确告知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第1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景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馆、道路、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本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地、商场、宾馆饭店、临街店铺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河道、湖泊、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由管理人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七)废弃的厂房、建(构)筑物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无法确定或者联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仍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责任人可以自行对责任区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管理,但不免除其责任。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暴露等情形,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正常使用。
责任区不符合前款要求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2条
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13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残缺污损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洁。
主要街道两侧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或者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临街空调器的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
第14条
通信、电力、有线电视、供水、燃气等管线和立杆应当规范设置。
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架空管线和立杆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电线杆、路灯、路牌、站牌等应当逐步实行集约化整合。
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灯、路牌、站牌(亭)、消防栓、废物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残缺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或者沟渠,安装、维修、更换路灯等公用设施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废弃物,恢复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16条
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残缺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以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在每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开启。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重大节日活动需要延长开启时间的,以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公告为准。
第18条
树木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剪、扶正。树木无法确定管理人的,由市政园林机构负责管理。
进行城市绿化作业的,应当妥善收集产生的废弃物避免扬撒,并在当日清理完毕;进行浇灌的,应当避免将泥土冲刷至路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建设工地、待建地块的围墙或者围挡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摆放商品、桌椅、广告牌、灯箱和扬声器等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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