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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7-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措施办法,鼓励支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7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市容市貌管理
第8条
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9条
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篦子井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10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通信网络、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12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13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上报工程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14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在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15条
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及时清洗和修饰。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16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17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环境卫生管理
第18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19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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