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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8-23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23
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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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提高政府预算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预算审查监督的内容包括: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编制,预算执行,审计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3条
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重要事项和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4条
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审查监督,聚焦重点,注重实效,保障宪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以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明确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关预算信息资料及说明。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进行专题调研,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6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新增债务规模合理性、债券发行和使用等情况,加强审查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中,及时、完整、真实编制政府债务,细化、完善相关报告内容。
第7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发挥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作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使用财政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公开统一平台上公开预算决算等信息。公开的预算决算等信息应当编制目录,分类、分级,规范完整,通俗易懂,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预算决算等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队伍建设,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通过培训等方式提升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因发生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造成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无法召开的除外。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预算,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通报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编制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调研、座谈、论证、人大代表预算审查监督联络员会议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预算执行和预算安排的意见建议。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14条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基本情况; (二)政府债务情况; (三)预算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政策要求; (四)预算收入预测情况; (五)支出预算总量与结构基本情况;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安排情况; (七)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提前告知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前,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编制情况进行调研。
第16条
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草案及报告,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支出预算和政策是否体现国家和地方各重要领域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要求; (四)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衔接情况; (五)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情况; (六)预算编制完整、细化情况; (七)政府债务限额和新增债务规模的合理性、一般债务项目合规性、专项债务项目科学性; (八)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安排情况; (九)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绩效目标设置情况; (十)预备费的规模、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情况; (十一)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涉及国家另有规定或者需要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除外。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报告中说明上一年度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等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偿还计划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债务执行情况表,反映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年限、还本付息等情况;报送专项债务表,反映政府专项债券收入、支出、期限、利率等情况;报送政府债务预算收支安排情况表,反映政府债务限额、新增债务、预计余额、债券项目安排等情况。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草案的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将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编入预算的情况; (二)部门预算落实党中央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情况,项目支出预算与支出政策的衔接匹配情况; (三)部门重点支出、重大项目绩效目标设立及其科学性、合理性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及政策调整有机衔接的情况; (四)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编制、满足部门履行职能需要的情况; (五)项目库建设情况,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标准化管理的情况; (六)部门上年结转资金构成及其与年度预算统筹使用情况; (七)其他与部门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为人大代表解读预算草案。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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