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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8-11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11
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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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规划与建设管理、村容村貌治理、生活垃圾治理、厕所改造与粪污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农业废弃物治理、文明乡风建设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3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引导、村(居)民主体、多元投入、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建立市、区县、乡镇街道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指导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
依法设立的新区、园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监督村(居)民保持环境卫生,开展人居环境治理。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创新投融资方式,建立政府投入为主,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经费保障机制。
第8条
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科学适用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治理水平。
第9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治理活动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无害化处理等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
第1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有权对损害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予以劝导、制止、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并依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规划。
乡村规划应当统筹农业生产生活需要与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和历史文化资源,塑造富有乡土特色的风貌环境,体现空间要素的多层次性。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开展规划设计。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村人居环境信息化、数字化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指标、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卫生保洁、便民服务、社会治安、人员流动等要素的智能化管理。
第15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性投入资源的统筹,避免重复和不符合实际的基础设施建设。
提倡多村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节约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
第1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燃气、通讯、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大件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水利、绿地、园林设施;
(四)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
(五)秸秆、农用薄膜、粪污、农用包装物、病死畜禽的回收利用设施;
(六)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其他基础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拟定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完成相关项目建设。鼓励村(居)民自筹自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管理、监督职责。
第17条
政府建设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选择以下运营维护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营维护;
(二)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运营维护;
(三)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运营维护。
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运营维护。
跨乡镇行政区划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合理选择运营维护方式。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责任区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落实、强化监督。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聘用专职或者兼职保洁员,建立健全保洁清运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决定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经费筹集方式和标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保洁清运费。
第20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村容村貌、生活垃圾、厕所粪污、生活污水、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规范;
(二)庭院内外环境卫生治理的行为规范;
(三)文明乡风建设的相关规范;
(四)保洁、垃圾清运、厕所粪污和生活污水治理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
(五)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办法;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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