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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2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28
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安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历史建筑、军事房屋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由政府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协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和能力。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8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9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受委托管理人未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以与受委托管理人有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10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安全处置措施;
(五)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履行前款规定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11条
房屋出租、出借时,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合理、审慎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房屋保修责任。
第13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
第14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隐患治理。
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
第15条
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变动房屋的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需要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前款规定情形的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16条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需要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且依法可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将房屋权属证明、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施工合同和施工方案报送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17条
房屋装饰装修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发现违法变动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18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对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依法处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房屋安全鉴定与危险房屋治理
第19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或者主要构件出现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
(四)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20条
工程建设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编制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对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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