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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8-30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30
信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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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大别山精神,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旧址、遗址、遗迹、文献资料、实物和纪念设施及其所承载的革命精神: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陵园、墓地;
(五)其他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场所、史迹、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以及纪念碑等纪念建(构)筑物。
第4条
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及时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红色资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退役军人事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传承红色资源的意识,注重红色资源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保护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传播。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红色资源,有权举报损害红色资源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资源线索。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承利用。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红色资源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宣传、党史研究、地方志、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全面掌握红色资源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推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第11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施名录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普查的实际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申报。
市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的红色资源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第13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价值的红色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14条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红色资源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5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纳入相关规划实施管理。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需要,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用于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工作需要。
第17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名称、级别、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18条
在已列入保护名录,但是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及其保护标志;
(二)损坏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设施;
(三)其他危害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19条
在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开工前应当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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