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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地方法规2021-03-26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6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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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06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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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州所辖的县、自治县、市、区、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4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5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6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先进性,工人、农民、妇女、知识分子、党外人士在代表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当有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当年本级财政的专项预算;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经费,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8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第9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员11至13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5至7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10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和城市街道或者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等)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以在选区内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选区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11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八)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管理选举经费; (十)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对选举工作文书、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12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万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三)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40名,每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5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40名; (四)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5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5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另加5%。
第13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大代表工作部门备案。
第14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5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17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第18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19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情况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邻近的单位、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也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20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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