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洛阳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8-30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30
洛阳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生态、景观、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等功能的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建筑、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4条
公园和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规范使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和广场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所必需的经费。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管理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报所在地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公园和广场实行名录及分类、分级管理。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和广场的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和广场名录及分类、分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9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上位规划以及应急避难需求,编制公园和广场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10条
公园和广场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合理设置花坛、草坪、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挖掘文化内涵,注重生态和艺术效果,突出文化品位和地方特色。
公园和广场应当根据规划设计,适当配建游乐健身器材、活动场地、码头等游憩设施和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城市书房、公益宣传栏、餐厅、茶座、小卖部、停车场、无障碍通道、医疗救助等服务设施。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以及公园和广场规划。
公园和广场应当依托自身环境,因地制宜规划与建设乐道,体现地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发挥乐道的运动休闲功能,引领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公园和广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和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11条
公园和广场应当在条件允许情况下设置应急避难场所,配备应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应急棚宿区、应急厕所、供水供电、消防等主要应急避险设施并做好日常维护。
第12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交由区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管理。
使用县、区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县、区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自建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和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接受资助、捐赠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和广场用地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第15条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
(二)保护和维护自然、人文景观以及相关设施;
(三)保持园容美观、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四)合理分布服务设施,方便游客;
(五)各类标牌图形文字准确、规范,警示标志清晰、醒目;
(六)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16条
在公园和广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公园和广场规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手续完备、证照齐全;
(二)挂牌上岗,明示收费项目、监督举报电话;
(三)生产经营食品计量准确,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用具设备卫生清洁;
(四)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围追兜售和欺诈游客;
物品摆放整齐,不占用道路,不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
(六)符合安全规范。
第17条
公园和广场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和收费范围、标准、时段以及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人民教师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18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制定活动方案,做好相应安全保障措施,依法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
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应当报经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依法办理。
举办活动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19条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按照设计规定的游客承载量接待游客,游客数量超过最大承载量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20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和广场避灾避险的,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应急避难场所。
避险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灾害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和广场原貌。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