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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9-0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06
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维护黄河故道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黄河故道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故道湿地是指位于商丘市民权县、梁园区、虞城县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沿线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湖泊、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青头潜鸭、震旦鸦雀、东方白鹳、灰鹤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和繁殖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黄河故道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各种植物资源。
第4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依法设立的黄河故道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黄河故道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黄河故道湿地的行为予以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规划与保护
第9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建立黄河故道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黄河故道湿地面积、类型、分布、状况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等。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黄河湿地保护规划,在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备案。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的范围、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经批准的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组织修复湿地。 修复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项目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黄河故道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黄河故道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应当列入黄河故道湿地名录。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一般湿地的认定,由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埋设界桩、界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故道湿地动植物资源的保护,营造有利于植物正常生长和青头潜鸭、震旦鸦雀、东方白鹳、灰鹤等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生态环境。 禁止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追逐、惊扰、引诱拍摄、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17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的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控制鱼、虾、莲等动植物的种养规模,在鸟类栖息地的湿地区域种植适合鸟类栖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19条
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围垦湿地、填埋湿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采矿;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五)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 (八)捡拾或者破坏鸟卵; (九)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 (十二)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三章 利用与管理
第20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生态功能不受损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黄河故道湿地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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