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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14-09-26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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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3条
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5条
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7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12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13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14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15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16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治理、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编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持河道畅通。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清淤疏浚,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编制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未协商一致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18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以及居住在河道滩地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出和外迁。
第20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作业,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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