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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8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甘肃省消防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当前版本
2010-05-27
甘肃省消防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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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消防工作的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水上、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投诉、举报。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治观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的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第9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消防安全责任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和保障措施,加强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整改火灾隐患、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13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七)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使用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业建设单位依法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
第15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16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17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1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 落实消防车通道标识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19条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20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仓储物流场所、综合管廊、轨道交通等涉及多方参与使用管理的单位,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消防安全评估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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