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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8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2018-07-28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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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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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镇,是指除本条第三款所列镇之外的其他镇。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4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5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的制定
第6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地域特色,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
第7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城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第8条
省域、市(州)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市(州)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
第10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编制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以及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11条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13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14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15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时,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期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向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17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固定场馆或者在其官方网站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18条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各类资源,尊重群众意愿,传承历史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推动停车场、环卫设施、绿地及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场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19条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20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及其他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定合理的建筑容量、间距和空间关系,保证相邻权利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用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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