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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9-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8
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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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发展相关活动。
第3条
华侨试验区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服务国家发展大局,聚集华侨华人资源创新发展,高水平建设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门户,推动华侨华人与祖国经济文化深度融合发展。
第4条
市和华侨试验区所在区(以下简称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华侨华人意愿和国际通行规则的体制机制,鼓励华侨华人发挥融通中外、联系广泛的优势,依托华侨试验区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支持华侨试验区探索服务华侨华人的改革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支持华侨试验区拓展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对接合作渠道,推进华侨试验区在制度、产业、平台等方面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入对接。
第5条
华侨试验区全面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加快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和数据共享,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持续优化审批服务。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华侨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发展工作的统筹和领导,履行主体责任,研究解决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华侨试验区的开发建设发展情况。
第7条
华侨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市级管理权限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赋予的经济管理权限,根据华侨试验区功能定位和建设目标,依法有序推进开发建设和发展。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授权或者委托外,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依法赋予管委会更大的经济管理自主权。
第8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统一、权责一致、运行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应开放型经济和制度创新的管理体制。管委会在其直接管理的范围(以下简称直管区)内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支持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统筹推进华侨经济文化合作及相关体制机制、管理模式创新工作;
(三)组织编制直管区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实施;
(四)对土地利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核准投资项目,行使开发建设、经济文化发展涉及的行政职权;
(六)协调有关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履行各自职责;
(七)统筹、协调、服务直管区之外相关区域的经济发展和开发建设工作。
第9条
管委会根据改革创新发展需要,可以提出行使有关行政职权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管委会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公布第一批行政职权目录;目录内容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10条
对未赋予管委会行使的行政职权,以及不由管委会承接的民政、治安、消防、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卫生、交通运输、食品安全等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的公共服务事务,由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区的街道办事处依法办理。
第11条
市、有关区将审批权限调整由管委会实施的,应当做好审批与监管的衔接,明确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依法不能授权或者委托行政职权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直管区派驻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12条
管委会应当和市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定期沟通、协商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和通报影响华侨试验区发展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产业扶持措施,涉及华侨试验区范围的,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管委会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直管区功能定位、职责权限和管理体制,建立有利于直管区高质量建设发展的财政保障体制,并向国家争取税收激励政策。按规定设立直管区金库,比照一级财政行使相关财政管理权限。
直管区可以统筹中央、省、市安排的各类转移支付资金,对华侨华人资本、技术、人才参与华侨试验区建设进行扶持奖励。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财政管理制度,接受市财政部门绩效评价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14条
管委会建立由华侨华人代表、知名侨领和专家学者等多方参与的行政咨询机构,为华侨试验区的发展规划、产业发展、重大项目引进和体制机制创新等提供咨询意见。
符合条件的华侨华人,可以依法聘任为管委会或者其他公共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15条
管委会履职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接。
管委会按照规定统筹使用人力资源,可以向社会公开聘用政务服务人员承担相关辅助性工作,并根据人事管理规定和绩效考核结果合理确定薪资报酬。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16条
华侨试验区重点发展跨境金融、商务会展、资源能源交易、文化创意、旅游休闲、教育培训、医疗服务、信息和海洋等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
市人民政府在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配套等方面对直管区予以优先安排。
第17条
管委会可以依法利用直管区内的国有土地、国有资产等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融资体系,筹措资金用于直管区开发、建设和运营。
鼓励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方式开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吸引华侨华人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开展多样化直接融资。
直管区内的城市公共设施的日常养护等工作由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18条
管委会依法设立开发运营企业,采用直接授权、资产注入等方式,由其承接直管区产业投资、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建设及运营等。
管委会对所设立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19条
直管区内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实施供应;探索实行按弹性年期出让、先租赁后出让、带方案出让工业用地等用地供应方式。
对直管区内已供未建的国有建设用地,管委会应当督促指导受让人按照有关规定优化项目方案、加快开发建设,依法及时、严格处置闲置土地。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20条
直管区内的国有住宅用地供应方案,由管委会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产业用地出让方案由管委会编制、审批;公共设施用地的划拨由管委会负责。
管委会根据相关规划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可以在土地出让时要求竞得人配套建设用于产业扶持、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人才公寓等特定用途的物业,建成后移交管委会安排使用,相关要求应当纳入土地出让方案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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