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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旅游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8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甘肃省旅游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当前版本
2011-09-29
甘肃省旅游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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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旅游安全及相关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旅游活动和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开发特色旅游产品、发展旅游新业态和全域旅游,促进区域合作,放大旅游业综合效应,推动旅游强省建设。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行业指导、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6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普及旅游知识。
第7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利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12条
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保持自然风貌、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保护文物古迹。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13条
利用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
第14条
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开展绿色旅游、健康旅游。
第15条
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客运公共交通枢纽或者旅游集散地,设置旅游客运专线。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基础设施建设,对标识标牌、景区(点)道路、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和旅游厕所等服务设施进行一体化规划和建设。 旅游景区(点)、旅游休闲街区、旅游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外文介绍的全景图、景物介绍、道路导识、警示、服务设施等标识。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18条
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护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与发展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20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所得收入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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