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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8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4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 鼓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 知识产权保护 公益宣传 。
第5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推动标准制定和专利布局有效衔接,推动关键领域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专利优先审查通道。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第6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高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项目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7条
省商务 部门应当会同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 工业和信息化、 科技等部门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技术 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制定 和完善转让审查细则,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8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申请人、代理机构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 有处罚权的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第9条
省知识产权 主管部门和 管理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 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案例指导机制,推动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证据审核、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等处理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相一致。
第10条
省、市、县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 并 协同同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11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 , 引导当事人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支持著作权人利用司法区块链平台上传作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12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为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13条
体育、文化等重大活动的主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对体育赛事等活动及相关产品进行商业使用。
第14条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对发现的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经审查,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15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在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 (二)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被列入知识产权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行为,应当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招标投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其进入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四)取消其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评比资格; (五)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应当对侵权人从重处罚: ( 一 )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司法判决生效后,侵权人 以相同行为 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 的; (二) 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18条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19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20条
省、市、县人 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 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 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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