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4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4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3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加强土壤污染防治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 资金 投入和保障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按照职责做好 土壤污染防治相关 工作 。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鼓励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志愿服务,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宣传以及相关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 对 土壤污染 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设区的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 等主管部门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 ,以及 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 普查、详查 和监 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 应当根据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制定本区域土壤污染防治方案。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8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的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第9条
自治区实行土壤 环境监测制度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自治区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实行数据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预防和保护
第10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建设、安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其他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防腐蚀、防渗漏、防扬散设施和相关监测装置。
第11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 实施 十五个工作日 前 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 主管 部门备案。 前款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 以及 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 、 应急措施 、 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 措施 等内容。
第12条
从事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涉及重金属排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制度,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
第13条
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以及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14条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大资金投入,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要求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进行维护、维修。
第1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饮用水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沙漠、戈壁、盐碱地、滩涂、沼泽地等未利用地予以保护,定期巡查,防止土壤污染和破坏。
第19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20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并进行规划管控。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