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4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4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0-10-15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3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激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其确定的工作机构实施(以下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5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在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帮扶等相关工作。
第6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
申请确认
第7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抓获或者主动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8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主动调查核实并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第9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确认、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请、推荐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第10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推荐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确认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第11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受理申请、推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可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和群众代表评审。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第12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将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13条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表彰奖励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三)发放奖金;
(四)其他表彰奖励。
第15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可以累计享受,并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自治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制定。
第16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逐级向上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保护优抚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在医疗、基本生活、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设区的市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为见义勇为人员购买无记名见义勇为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协调商业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
第19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20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通过前两项方式未能解决和商业保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或者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