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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6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1-12-12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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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6%9D%A1%E4%BE%8B" \t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9F%8E%E9%95%87%E6%8E%92%E6%B0%B4%E4%B8%8E%E6%B1%A1%E6%B0%B4%E5%A4%84%E7%90%86%E6%9D%A1%E4%BE%8B/_blank" 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跨河桥、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污水处理厂以及检查井盖、雨水井盖、水箅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沟、河道、河堤、闸坝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管线等附属设施;
(六)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衔接。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时,沿线的各类管线、道路照明、标志标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的方式建设。
第9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可以统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10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并在施工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11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
第12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13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完好。
第14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
(二)擅自行驶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或者危及桥涵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以及固定坡道;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试刹车;
(七)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八)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等污物;
(十)在路面焚烧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15条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管下通过。
第16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依法交纳占道费或者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或者备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或者延长时限。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具体办法。
第17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时限按照最低时限执行,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规定收取。
第18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占用或者挖掘范围醒目处公示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或者备案文件,工程责任人以及工期等事项;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设立施工围挡,并刊载与城市景观相融合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公益广告;
(五)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拉)管等非开挖新工艺的,采取新工艺施工;
(六)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地下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报告;
(七)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的,保持规范、整洁;
(八)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届满后,依法留存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移交相关档案资料。
第19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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