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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9-27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7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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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4条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管理、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5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管道保护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组织对员工的安全保护知识培训,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保护法律、法规等的宣传教育,普及管道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管道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10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布局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道企业等方面的意见。
管道企业建设、运营管道应当符合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11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周边情况、采用管材、施工方式、防护设施以及防护效果评估等内容。
防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12条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临时用地手续,根据土地权属,与规划资源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
第13条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14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交叉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管道通过下列区域,应当设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工业建设区域;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农田灌溉区;
(六)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七)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第15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竣工测量图涉及的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及时分送同级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应急管理、铁路等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16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完善运行保护措施,确保管道运行安全。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保护奖励制度,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管道企业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17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管道沿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管道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管道进行巡护的,应当对受托人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管道巡护能力,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第18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19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20条
禁止在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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