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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3-24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4
上海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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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本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4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5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选举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6条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7条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8条
在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市设立区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区和乡镇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 市设立的区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对选举工作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区设立的选举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区和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乡镇设立的选举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9条
区和乡镇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确定选举日期; (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委派人员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10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三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由区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11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12条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区和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一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13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人民武装部协商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14条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15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16条
选区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单位划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第17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18条
驻在外区的区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19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20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在校学生,是本市常住户口的,一般在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 (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一般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受聘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的职工,一般在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所在区进行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所在部队进行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十)户口不在本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自治区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三)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通过市选民登记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的具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可以不办理选民资格证明,其选民资格,由相关的区和乡镇选举工作机构进行核对、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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