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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15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5
鄂尔多斯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第3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公平竞争、扶持引导、完善服务、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金融、政务服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6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并定期发布。
第7条
市、旗区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和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8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履行生态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促进保障
第9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组织规模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四)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第10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建设标准厂房,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
第11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鼓励科技创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对参与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力度,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12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13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政策,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住房、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支持。 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统一规划建设专家公寓、职工公寓。
第14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三方会商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法向有关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促进金融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融资支持。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等多种方式融资。对成功挂牌、上市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17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投入,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鼓励和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18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权益保护,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以及民营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人身权等合法权益。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维权受理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办理程序和方式,及时受理、答复民营经济组织的诉求。
第19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履行与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守信履约专项督查问责制度,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20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变相拒绝或者延长付款期限。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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