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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地方法规2021-03-3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31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09-11-23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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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3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创新合作模式和机制,推动多种形式规模化经营,拓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内容和领域,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机制,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带动能力。
第7条
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成立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8条
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省市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协作机制,开展农业生产、休闲农业、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等领域合作交流,推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互认等协作体系。 第二章 组织运行
第9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第10条
登记机关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应当依托全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给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组织。
第11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经全体成员决定,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1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依法制定,载明法定事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示范章程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出资等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农民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在本社务工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科技服务组织等,以及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主要职业的农业从业人员,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财政资金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符合规定的,可以以出资的方式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1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成员结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村村民身份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 非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前款情形之一,并在本省承租土地、水面等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1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建立会计档案,依法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不具备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
第1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可以对提供管理、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的成员支付报酬,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成员给予奖励。
第17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依法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18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按照成员数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分别记入成员账户;成员退社的,量化份额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并记入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基础台账,实行社务公开,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执行监事)决定事项及其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年度业务报告等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第20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在自愿基础上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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