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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地方法规2021-09-30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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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3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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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3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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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2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5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6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7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驻豫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8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经费,省、设区的市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9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选区设立七至十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
街道办事处和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可以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10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相关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公告,并根据需要任命新的组成人员。
第11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选票、委托书和其他有关选举资料;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1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执行。
第13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第14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人口居住分散的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15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人口居住分散的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16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7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重新确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变动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8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19条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20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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