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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3-31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31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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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行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金融发展和服务,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由地方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3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按照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属地责任。
第5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归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依托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分析信息化水平。
第7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活动,服务实体经济,履行社会责任,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落实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主体责任。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金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金融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理性金融消费理念,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10条
本省推进长三角区域以及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创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11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经营资格。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12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3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的下列业务,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
(二)网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业务。
第14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经营资格、备案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15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审慎经营的原则,完善组织治理结构,加强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循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普惠金融理念,对产品和服务合理定价。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金融创新。开展金融创新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16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录: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17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第18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19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件时,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影响本组织业务存续的重大经营风险;
(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
(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严重影响本组织经营的事件;
(六)发现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本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20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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