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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09 · 共 8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09
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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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遵循以人为本、生命至上,预防为主、平战结合,依法防控、科学决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公共卫生应急指挥、疾病预防控制、监测预警、应急医疗救治、应急物资储备供应、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等体系建设,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应当按照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应当组织村民、居民落实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求。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5条
市、区政府根据应急响应等级成立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代表本级政府发布相关决定、命令、公告、通告。
第6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推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技术与相关信息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协调口岸查验单位做好口岸疫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通过口岸传播,做好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和应急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镇街、村居卫生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机构落实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有关措施。
第7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经费保障机制,将预防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医疗救治、业务培训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8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公共卫生、临床医疗、感染防控、应急管理、健康教育、心理援助、法律服务等各类专项工作专家组或专家库。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区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9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自身责任,积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配合落实各项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10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处置工作人员发放津贴补贴;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工作致病、致残、牺牲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11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12条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分别拟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编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明确应对各类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与报告、应急响应启动与终止的程序、分级响应措施、后期处理、物资保障、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措施。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适时修订专项应急预案。
第13条
市有关部门、区政府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14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备: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幼机构、托管机构;
(三)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机构;
(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七)景区景点、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15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
第16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规划,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医疗救治等场所的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等。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储备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并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设施、设备转换接口,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大型公共建筑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的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场所安全运行。
第17条
市、区政府按照整体谋划、系统重塑、全面提升的要求,建立完善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核心、医疗机构为支撑、镇街和村居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健全医防协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社区联动工作机制。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和评价机制,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
第18条
本市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车辆等。
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与服务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救护车(负压救护车),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健康部门要求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以及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临时性可扩充收治床位等。
村居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提高偏远地区、海岛地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第19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业应急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风险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公众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专业应急队伍。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20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建立健全流行病学调查员管理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流行病学调查员业务指导、培训及统筹使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流行病学调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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