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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文物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1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9
衡水市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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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和旅游、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参加的文物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文物保护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文物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文物保护教育。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宣传和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举办公益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9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纳入保护名录,建立保护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第11条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向省、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14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第15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批准;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16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考古发掘。
第17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方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迁移或者拆除过程进行监督,并详细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存入文物资料档案。
经依法批准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18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19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田野文物安全防范系统建设,逐步实现远程监管、联网监控和智能巡检。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田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或者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对其支付适当报酬。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安全保护员的培训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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