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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0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09
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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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第3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专项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使用、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和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7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8条
推行电梯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推进电梯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9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并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参与制定行业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工作。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
第10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制定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并对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交通流量等要求的电梯。
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
第11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新建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告知电梯的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12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会审机制,并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和技术要求。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建设单位选择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远程监测装置,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
新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加装远程监测装置、视频监控设施,电梯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
第14条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推进在用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15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
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6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在保修期限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并且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
第17条
电梯的安装、修理、改造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业务。
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电梯使用单位依法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修理、改造。施工单位对其修理或者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实施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标牌,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18条
电梯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等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三章 使用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建立岗位责任、日常巡查、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须知、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等标识;
(三)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
(四)按照规定对电梯公共接触部位进行清洁和消毒;
(五)不得在电梯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六)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视频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七)装修电梯轿厢,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不得改变轿厢、层门的结构;
(八)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的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
(九)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的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十)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
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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