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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0-12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2
保定市养犬管理条例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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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2
保定市养犬管理条例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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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落实本级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养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监督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 (二)建立全市犬只信息管理系统,集中采购定制犬牌和犬只信息电子标识,创新监管方式,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城乡养犬服务与管理工作上的应用; (三)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年检; (四)犬只信息的采集、录入,电子标识和犬牌的发放; (五)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捕捉及收留处置工作; (六)设立并管理犬只留检所; (七)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八)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九)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宣传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狂犬病等疫病进行预防、控制、净化、消灭; (二)犬只的检疫; (三)病死犬的收集、暂存、移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对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只信息电子标识植入工作; (六)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 (七)依法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等工作。
第8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
第9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防治宣传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10条
养犬管理工作中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管理违法行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养犬管理部门。
第11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情传播,协调处理养犬纠纷,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各项权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将养犬管理和规范养犬行为的事项纳入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12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养犬习惯。 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培训服务,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13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登记、收留、无害化处理等机构名单、场所、地址、联系方式、办理程序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便于民众查询。 第三章免疫、登记与年检
第14条
本行政区内养犬实行名录化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的禁养品种名录、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在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科学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个人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 除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地、重点仓储等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
第15条
本行政区域内饲养的犬只实行犬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保证可追溯。 未经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16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17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并独户(院)居住。
第18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用途;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专门的饲养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19条
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取得犬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十日内,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应当按期年检。
第20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固定居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全身照片; (五)犬只信息登记表和养犬管理承诺书。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场所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犬只全身照片; (六)犬只信息登记表和养犬管理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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