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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9-30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30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4条
本省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5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温度计、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检查监督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制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施方案,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储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旅游文化、机关事务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8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9条
尊重环卫垃圾处理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口、地域、生活垃圾总量控制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利用监控摄像头等辅助设备,对生活垃圾分类进行监督。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回收物、危险废弃物收集、运输及处置设施建设。
第15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17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8条
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可以安装符合标准的小型厨余垃圾处置设备,就地处置厨余垃圾。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实行净菜上市。
第19条
在本省经营物流、邮政、快递和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在开展寄递等业务时,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等环保包装。 前款规定以外的寄件人应当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20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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