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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9-29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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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
第5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市场监管、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8条
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按照各自章程,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每年六月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宣传及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全面和系统的认定、记录、建档,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13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和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14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15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等。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客观真实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态和传承脉络,不得编造、滥用、歪曲调查信息。
第16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抢救性保存措施,收集有关实物,对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建档。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代表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具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地域特色或者民族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相同的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从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2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符合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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