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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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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青海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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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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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6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消防服务、消防志愿者行动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其参加消防安全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8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宣传日。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站、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第12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在消防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工作中,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通信管理、气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无偿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普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指导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三)指导建立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安全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消防安全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加大巡查频次和夜间巡查;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控、物联网系统等措施预防火灾。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和养老服务、儿童福利、社会福利、救助管理等机构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患者的相应措施。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17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18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19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业主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履行相关义务。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人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20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辆通道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阻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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