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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11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1
衢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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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会化服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满足居家老年人在生活照料、应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方面需求的服务。
第3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4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老年人家庭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 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主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6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业务指导、培训、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管理、医疗卫生与保障工作,会同民政等部门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老年人协会、慈善组织等团体和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四)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统筹资源,推进"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建设; (五)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日常工作。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等; (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 (四)组织开展适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9条
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弘扬衢州有礼文化,倡导良好家风,营造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10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城乡一体、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根据"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建设的要求,合理规划布局养老机构、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新建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场所同步规划、整合配套。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拟供应地块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等相关指标,并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需要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地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地块规划条件和相关文件中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建设期限、交付方式、产权归属等内容。 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单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单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相邻的若干村(社区)可以共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配置方案应当征求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意见。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服务用房,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完成配置。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13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建;在五百米服务半径内,可以将多个住宅小区的配建指标进行集中,统一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以五百米服务半径为区域集中配置;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前款规定最低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第1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用于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15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等条件。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于设置老年人食堂,从事餐饮服务的,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第16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移交信息及时报送民政部门。
第17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性质、用途。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调整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闲置的国有或者集体房产依法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19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电梯所需的建设、运行使用、维护管理等资金由业主承担,具体费用由业主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协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建设、管线迁移等事项的补助。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公布。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20条
具有本市户籍并且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下列基本服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二十小时,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十小时; 八十周岁以上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三)定期免费基础体检; (四)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由政府提供资金补助;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服务。 前款规定的服务实施主体、服务对象和内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优化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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