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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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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2012-05-30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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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要湖泊可根据其功能和实际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以加强保护。 水库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第4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拟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湖泊保护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6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等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泊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湖泊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 (二)拟定湖泊保护规划及湖泊保护范围; (三)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 (四)湖泊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五)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 (六)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七)湖泊水生态修复;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三)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四)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 (五)审批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组织指导湖泊流域内城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 (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 (三)渔业养殖的监管; (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 (二)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三)湖泊湿地生态修复; (四)湖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屋、无耕地的渔民和居住在湖泊保护区内的其他农(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13条
对重要湖泊的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三章 湖泊保护规划与保护范围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生态修复等内容。
第17条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湖泊资源。
第18条
实行湖泊普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20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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